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2340號
債 權 人 台灣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常佩琳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張昭瑜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督促程序,如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509 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
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51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戶籍設
於宜蘭壯圍鄉戶政事務所,因
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
,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
上開法條規
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