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26869號
債 權 人 錦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惠君
債 務 人 百冠紙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
十二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中關於
債權人「錦達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增列
其法定代理人為「莊惠君」。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於此亦得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