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6751號
債 權 人 人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林淑珍
債 務 人 潤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淑玲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新臺幣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