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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 6751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6751號 債 權 人 人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林淑珍 債 務 人 潤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淑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新臺幣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