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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拍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長浜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文誼 相 對 人 魏意晟       魏陳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8月2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0,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債12,078,833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區域經銷契約書、本票等件為 證。本院於108 年1 月30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 債權額陳述意見,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