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長浜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紀文誼
相 對 人 魏意晟
魏陳玉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
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
準用。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8月2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0,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債12,078,833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區域經銷契約書、
本票等件為
證。本院於108 年1 月30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
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迄未見復。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六、
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