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柯鈞銘
相 對 人 劉玉珍
關 係 人 京典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珍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
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
準用。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9年3 月31日、104
年2 月1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與關係人京典環保股份有
限公司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
同)769 萬元、1536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
人與關係人對聲請人負債13,970,496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
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等影本為
證。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
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其
迄未表示
意見。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
押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