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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拍字第 4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呂怡慧       謝俊偉 相 對 人 李嘉銘 關 係 人 李沅融       彭美琪 關 係 人 元宸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 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故抵押債權屆期 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 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 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關係人彭美琪前於民國( 下同)102 年8 月1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自己與元 宸電業工程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1,000 萬元之抵押權,依法 登記在案。嗣後該不動產於107 年7 月24日買賣移轉與李沅 融,由李沅融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李嘉銘,惟依民 法第867 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關係人彭美琪 對聲請人負債11,245,347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 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 撥款委託書、切結書、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等影本為證。本院 分別於108 年8 月8 日、同年9 月19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 係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其迄 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