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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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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拍字第 4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德信冠群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於知慶 代 理 人 陳姵君律師       劉湘宜律師 相 對 人 林冠百       徐海蒂 關 係 人 獨身貴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聖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關係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 關係人對聲請人負債64,75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股權轉讓終止協議書、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本院於108 年7 月23日發文通知相 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其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