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德信冠群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於知慶
代 理 人 陳姵君
律師
劉湘宜律師
相 對 人 林冠百
徐海蒂
關 係 人 獨身貴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聖欽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
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
準用。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關係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
關係人對聲請人負債64,75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股權轉讓終止協議書、支票
暨
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本院於108 年7 月23日發文通知相
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
惟其
迄未表示意見。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