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林偉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梵楦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
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依
民
法第881 條之17
準用第873 條規定,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
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惟聲請拍賣抵押物屬於
非訟事件,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
審查,如得據以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
擔
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方得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
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
參照)。如從抵押權人提出
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
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梵楦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
1 月12日以抵押之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
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
經查:
㈠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
地登記謄本觀之,設定抵押之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梵
楦工程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可知抵押權所擔保者
係梵楦工程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
㈡本院於108 年9 月26日通知命聲請人補正債權證明文件(如
借據、票據等)及抵押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
同年10月4 日具狀
陳報債權證明文件為:2 紙發票人為東青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2 紙發票人為張新東所開
立之
本票。
㈢綜上,本院形式上審查,東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新東非
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之債務人,其開立之支票、本票所生之
債務非抵押權擔保範圍。此外,未據聲請人進一步提出證據
釋明其對相對人梵楦工程有限公司有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
債權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與法不符,應予
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