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台北市內湖區農會
法定
代理人 林文樹
相 對 人 柏克萊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品清
關 係 人 潘澄芳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
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
準用。故抵
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
第三人所有,抵押
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
所有權人潘澄芳前於民國104 年12月
2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280 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
嗣由相對人柏克萊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買受取得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
惟依民法第867 條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茲
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770 萬8,393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
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等影本為
證。本院於108 年10月23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
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其
迄未表示意見
。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