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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宏達(原名李清煌) 相 對 人 寶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慶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玉翎會計師為相對人寶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 查寶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今之財務 往來相關清冊、業務帳目、分紅明細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民國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司法(下稱修正前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又該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 其他資格之限制。是公司股東倘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份,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 人之條件,自不得為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第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 體從舊為用法律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法第245條既於107年11月1日修正 施行,且為關於許可選派檢查人與否之要件,屬實體規定 ,核非非訟事件法第197條所謂之審理程序規定,自無該條 規定之適用,是依實體從舊之法理,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 舊法。再為保護股東權益,修正前公司法於245條第1項賦予 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得就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進行檢 查之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嚴格限制股東須 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三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 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 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 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 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聲請 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 即有容忍接受檢查之義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寶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祿公司)之原始股東董事,持有相對人1,500,000 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000 股中之30% ,且繼續持股 一年以上;聲請人雖為寶祿公司之股東,對於相對人何時 分發紅利、股息及數額?歷年來是否依法召開股東會、董事 會?又通知方式是否合法?均未獲通知,相對人之財務狀況 極不透明,且拒絕聲請人聞問,故為健全寶祿公司財務制度 ,並建立周延稽核制度,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寶祿公司自91年1月1日起之財務往來 相關清冊、業務帳目、分紅明細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自100年迄今持有寶祿公司之股份840,000股, 已超過寶祿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800,000股之3%,有相對 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憑,故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一年 以上,持有寶祿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信為 真。衡酌本件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稽核寶祿公司之帳目 及財產,寶祿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亦不 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何影響,且就相關必要檢查費用支出 ,與健全相對人公司財務會計制度之檢查目的而言,二者比 較結果亦無比例失衡情形。從而,聲請人依修正前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本於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當屬其各 別股東權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權利濫用情形可言,本件 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聲請人請求選派陳玉翎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本院審 酌陳玉翎會計師任職於立翎會計師事務所,為輔仁大學會計 碩士,且為國際風險管理確認師,復擔任台北市婦女新知協 會常務監事、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監察人堪認其對於 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 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由其擔任檢 查人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規 定,選派陳玉翎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寶祿公司自91年1月1 日起迄今之財務往來相關清冊、業務帳目、分紅明細及財產 情形。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