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3178號
聲 請 人 安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慶興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林裕倉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聲請
本票裁定應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通
知命於10日內補正,已於108年6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
可證。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