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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33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3346號 聲 請 人 長浜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文誼 相 對 人 魏建豐 相 對 人 魏意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人對魏陳玉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未載明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提示後未獲付款,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魏陳玉嬌未於發票人之欄位簽名,對其不得請 求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