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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39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3951號 聲 請 人 東祐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斌 相 對 人 鍾榮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 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 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 124 條準用同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 6 釐計算利息。又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 票即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經查,聲請人聲請自民國 108 年5 月22 日起計算之利息,聲請人既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提示,依前揭規定,於提示日前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 權,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