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7595號
抗告人 即
相 對 人 吳佳成
以上
抗告人與
聲請人竝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
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 1,000元
;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未預納者
,應駁回其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 2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
抗告人已於民國109年1月30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抗告人
迄未依限繳納,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