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8375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群傑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余世亮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七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其中之貳佰玖拾柒萬肆仟肆佰肆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陸佰萬元,其中之壹佰壹拾玖萬貳仟貳佰捌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一
項及第二項所示之本票,未載明到
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提示後尚有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
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