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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簡聲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簡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台灣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怡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 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 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 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107 年間與聲請人簽立委託 管理協議書,承攬桃園市○○區○○○段00000 0000000地 號土地透天建設工程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108 年4 月12日前將系爭計劃案之業 務執行報告文書、執照、聲請人之2 套便章、已付款之發票 等全數交付聲請人等事宜,因相對人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 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公 司之登記址及法定代理人戶籍址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仍設 址於登記址,法定代理人亦居住於戶籍址,此有該分局108 年8 月6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8397347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 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 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