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簡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台灣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朝國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怡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
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
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
未受送達,
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
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
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於107 年間與聲請人簽立委託
管理協議書,
承攬桃園市○○區○○○段00000 0000000地
號土地透天建設工程計畫案(下稱
系爭計畫案),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108 年4 月12日前將系爭計劃案之業
務執行報告文書、執照、聲請人之2 套便章、已付款之發票
等全數交付聲請人等事宜,因相對人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
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
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公
司之登記址及
法定代理人戶籍址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仍設
址於登記址,法定代理人亦居住於戶籍址,此有該分局108
年8 月6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83973470號函附卷
可稽。是以
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
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
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