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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簡聲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簡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李偉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哥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 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 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 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兩份存證信函通知要求相對人 哥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針對工程品質不良所造成之若干瑕疵 及不符合約中明訂設備之型號、尺寸、規格、材質等於限期 內完成修繕、更換,逾期將解除雙方簽訂之「裝修工程合約 書」,並要求民、刑事賠償之通知,惟遭郵務機關加註招領 逾期退回致未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公 司法定代理人高睿謙之戶籍址訪查,結果高睿謙確實居住於 該址,此有該分局108 年8 月6 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629 56號函附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 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 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 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