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簡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李偉鈞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哥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為
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
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
未受送達,
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
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
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以兩份
存證信函通知要求相對人
哥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針對工程品質不良所造成之若干瑕疵
及不符合約中明訂設備之型號、尺寸、規格、材質等於限期
內完成修繕、更換,逾期將解除雙方簽訂之「裝修工程合約
書」,並要求民、刑事賠償之通知,
惟遭郵務機關加註招領
逾期退回致未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
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公
司法定
代理人高睿謙之戶籍址訪查,結果高睿謙確實居住於
該址,此有該分局108 年8 月6 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629
56號函附卷
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
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
前揭聲
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不
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