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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簡聲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簡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太美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水火 相 對 人 林淑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公示送達。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經郵務 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郵信 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 設籍於戶籍址,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07 年11月 7 日新北警林治字第1086055097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 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