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簡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新濱製造加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麗琴
相 對 人 徐水生即徐文弘
李可
旋即李寶貴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
由表意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由相對
人最後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有
明文規定。此於
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徐水生即徐文弘、李可旋即李寶貴
為公示送達,查相對人最後登記之戶籍所在地在高雄市大寮
區,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