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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簡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簡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李美玲       江品華 相 對 人 熊賀也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紘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因相對 人公司仍設址於新北市○○區○○路○○號,並未遷移,債 權人寄送之信函皆無法送達,債務人現行方不明,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等影本為 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