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簡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賀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建欣
相 對 人 陳姿樺
上列
當事人間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規
定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
可參。是聲請人欲聲請對
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應先舉證其已盡相當方法探查,而仍不
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
始足當之。
易言之,相對人之送達處
所是否不明,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斷之,
而非以聲請人之主觀
不明為標準。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
存證信函因相
對人遷移不明退回,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爰聲請准予
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等件為證。
三、
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存證信函、相對人
戶籍謄本
、退郵信封等件為憑。
惟郵件之招領逾期,或確因受領郵件
之人已遷徙不明,或僅因受領郵件之人暫離未返,未可逕與
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一概而論。
經查,本院
依職權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訪相對人之
住居所址,得知相對
人目前居住於戶籍地新北市○○區○○路○○○ 巷○ 號3 樓,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民國108 年5 月13日新北警
蘆刑字第1083960026號函附卷
可證。是相對人目前住居於
上
開址內,並未遷移他處,聲請人之意思表示通知雖因退回而
未經相對人領取,惟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並
非不明。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上揭法條規定未符
,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附註:遞狀請註明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