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阿瑪菲塗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志忠
相 對 人 泰晟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瑞祥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
提存物。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在於將
來得領回
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
參照),與當事人實際
上提存之法院
無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6年
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則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法院
。
二、
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執行事件,聲請
人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士建簡字第17號民事簡易判
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312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與相對人業於第二審調解成立,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
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命供擔保法院為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士建簡字第17號民事簡易判決,是聲
請人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依上開說明,本院應
依職權將本件裁
定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