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黃阿信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慶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
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
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之情形,
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
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相對人(
即
債權人)不受損害,並
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
(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定意旨
可參)。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慶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6258號
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3,500,000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其後經變換
提存物,終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6643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經
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慶安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等情,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
物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3048號卷宗審核,本件假扣押執
行程序,已由相對人慶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4月
10日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在案,然假扣押執行程序之
撤銷乃因相對人慶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反擔保,
揆諸首
揭裁判闡釋意旨,假扣押執行程序之終結並非聲請人撤回執
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情形相當。次查,聲請人於108年9月20日向執行法
院聲請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經執行法院審核,撤回狀
所用印章與原
聲請狀不符,而以
執行命令請聲請人蓋用原印
章後另行具狀撤回。其後,聲請人於108年10月16日蓋以原
印章具狀撤回假扣押,並於108年10月17日到達本院,而生
撤回假扣押執行之效力。
惟據聲請人所陳,其聲請撤回假扣
押執行前,即於108年9月19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002539號
存
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慶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
利,
是以,聲請人雖通知相對人慶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
權利,然屬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慶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行
使權利之情形,其催告
尚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故聲請
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前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難准許。再者,聲
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慶安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同意其取回擔保物,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
保物,經核於法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