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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0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黃阿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慶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 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 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之情形, 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相對人( 即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 (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慶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6258號 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3,500,000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其後經變換提存物,終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6643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經 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慶安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 物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3048號卷宗審核,本件假扣押執 行程序,已由相對人慶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4月 10日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在案,然假扣押執行程序之 撤銷乃因相對人慶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反擔保,揆諸首 揭裁判闡釋意旨,假扣押執行程序之終結並非聲請人撤回執 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情形相當。次查,聲請人於108年9月20日向執行法 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經執行法院審核,撤回狀 所用印章與原聲請狀不符,而以執行命令請聲請人蓋用原印 章後另行具狀撤回。其後,聲請人於108年10月16日蓋以原 印章具狀撤回假扣押,並於108年10月17日到達本院,而生 撤回假扣押執行之效力。惟據聲請人所陳,其聲請撤回假扣 押執行前,即於108年9月19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002539號存 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慶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 利,是以,聲請人雖通知相對人慶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 權利,然屬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慶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行 使權利之情形,其催告尚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故聲請 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前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難准許。再者,聲 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慶安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同意其取回擔保物,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 保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