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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0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李昀叡 相 對 人 華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華 相 對 人 永豐觀光巴士有限公司(原名順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四八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本件假扣押債務人即相對人順華通運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 於民國(下同)102 年9 月3 日以發文號0000000000准予變 更名稱為永豐觀光巴士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3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2 年度存字第 480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 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 金,為此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均影本)等各1 件、同意 書原本1 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2 件,聲請發還擔保 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02 年3 月7 日以102 年度司裁全 字第230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 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 480 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 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 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