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展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敏忠
相 對 人 林德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柒萬肆
仟陸佰叁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
謂法定利率,依
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
度重訴字第798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
分之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46,992 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鑑定費 │ 320,000 元│同上。 │
├─────────┼──────────┼──────────────────┤
│調閱銀行往來、借款│ 1,300 元│同上。 │
│明細手續費 │ │ │
├─────────┼──────────┼──────────────────┤
│合 計 │ 468,292 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74,634 元【即468,292 ×4/5 =374,63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