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局
法定
代理人 林素琴
代 理 人 劉師婷
律師
相 對 人 劉昆明
劉昆合
恆宇建材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秀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 萬1,229 元整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及許武治、展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許
武治等2 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
字第595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許武治等2 人負擔4 分之3 ,相
對人負擔4 分之1 。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重上字第349 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1982
號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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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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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347,444 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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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7,175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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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規費 │ 75元│同上。 │
├─────────┼───────┼───────────┤
│資料使用費 │ 220 元│同上。 │
├─────────┼───────┼───────────┤
│合 計│ 364,914 元│ │
├─────────┴───────┴───────────┤
│備註:(元以下4 捨5 入) │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 分之1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為91,229元。 │
│(計算式:364,914 ÷4 =91,22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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