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曾語蘋
相 對 人 三鶯氣體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卓文仁
相 對 人 詹彩玉
上列
當事人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23號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
變換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五二三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
之
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債券,面額新
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
年度甲類第一期債券。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
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5年度
司裁全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
乙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辦理提存,並經
本院以105年度存字第188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前開債券即將屆期,為此聲請以面額相同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102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變換等語,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523號裁定、105年度存字第1889提存書等
件影本為證。本院經審認聲請人聲請變換之上開債票與本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23號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
保物尚屬相當,是聲請人之聲請,依法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