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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余承芳 相 對 人 倍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巴時逸 人 相 對 人 巴東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陸 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207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682 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上開金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