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余承芳
相 對 人 倍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巴時逸
人
相 對 人 巴東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陸
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207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682
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上開金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