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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開路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嘉讚 相 對 人 靖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海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643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9萬1,032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假處 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 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7 年度全字第66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9萬1,032 元,並以鈞 院107 年度存字第64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643 號、107 年度全字第66號、 107 年度全聲字第34號、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271 號及107 年度司聲字第1165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 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 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 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3 月22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264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