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開路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殷嘉讚
相 對 人 靖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海濱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643 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19萬1,032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
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
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07 年度全字第66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9萬1,032 元,並以鈞
院107 年度存字第64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643 號、107 年度全字第66號、
107 年度全聲字第34號、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271 號及107
年度司聲字第1165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
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按諸
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
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
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3
月22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264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附卷
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
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