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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張倉琳       張火裕 相 對 人 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全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楊居淳(玖漢有限公司代表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2 人應賠償聲請人張倉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1 萬1,535 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2 人應賠償聲請人張火裕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7,605 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78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判決 將原判決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2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11,593元│由相對人國聯保全股份│ │ │ │有限公司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9,915元│由聲請人張倉琳預納。│ ├─────────┼───────┼──────────┤ │第二審裁判費 │ 7,605元│由聲請人張火裕預納。│ ├─────────┼───────┼──────────┤ │證人日旅費 │ 1,620元│由聲請人張倉琳預納。│ ├─────────┴───────┴──────────┤ │附註: │ │一、相對人2 人應賠償聲請人張倉琳之訴訟費用額為11,535元。│ │ (計算式:9,915+1,620=11,535) │ │二、相對人2 人應賠償聲請人張火裕之訴訟費用額為7,605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