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張倉琳
張火裕
相 對 人 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全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
代理人 楊居淳(玖漢有限公司代表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2 人應賠償聲請人張倉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1 萬1,535 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2 人應賠償聲請人張火裕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7,605 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
勞訴字第178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
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判決
將原判決廢棄,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2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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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1,593元│由相對人國聯保全股份│
│ │ │有限公司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9,915元│由聲請人張倉琳預納。│
├─────────┼───────┼──────────┤
│第二審裁判費 │ 7,605元│由聲請人張火裕預納。│
├─────────┼───────┼──────────┤
│證人日旅費 │ 1,620元│由聲請人張倉琳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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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一、相對人2 人應賠償聲請人張倉琳之訴訟費用額為11,535元。│
│ (計算式:9,915+1,620=11,535) │
│二、相對人2 人應賠償聲請人張火裕之訴訟費用額為7,605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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