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錫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威均、蔡雅惠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
發還
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威均、蔡雅惠間假扣
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96年度全字第65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52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
96年度存字第5461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威均、蔡雅惠間之
本案訴訟業經終結,且聲請人已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相對人陳威均、
蔡雅惠行使權利,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陳威均、蔡雅惠間之假扣押事件
,對相對人陳威均、蔡雅惠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96
年度執全字第393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助字第
1919號案件假扣押在案。其後由本院97年度執字第85526號
、98年度司執字第79418號執行案件調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
3939號假扣押卷執行,並就其中部分標的
予以換價、
拍賣及
分配完畢,此經調閱
上開執行卷宗查明
無訛。
惟查,上開假
扣押執行案件,其中有部分標的經扣押後,仍未執行完畢,
且聲請人
迄未聲請撤回該標的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執行
法院亦未撤銷執行程序,
難認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依
首
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在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陳威均、蔡雅惠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
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相對人陳威均、蔡雅惠行使其權
利,聲請人所為之催告即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再者,聲請人復未證
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陳威均、蔡雅惠已同意
其取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由
執行法院撤銷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939號
暨囑託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6年度執全助字第1919號案件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後,
再另行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相關規定再聲請發還本
件擔保金,
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