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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錫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威均、蔡雅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 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威均、蔡雅惠間假扣 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全字第65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52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 96年度存字第54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威均、蔡雅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終結,且聲請人已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相對人陳威均、 蔡雅惠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陳威均、蔡雅惠間之假扣押事件 ,對相對人陳威均、蔡雅惠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6 年度執全字第393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助字第 1919號案件假扣押在案。其後由本院97年度執字第85526號 、98年度司執字第79418號執行案件調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 3939號假扣押卷執行,並就其中部分標的予以換價、拍賣及 分配完畢,此經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惟查,上開假 扣押執行案件,其中有部分標的經扣押後,仍未執行完畢, 且聲請人迄未聲請撤回該標的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執行 法院亦未撤銷執行程序,難認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依首 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在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陳威均、蔡雅惠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 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相對人陳威均、蔡雅惠行使其權 利,聲請人所為之催告即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再者,聲請人復未證 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陳威均、蔡雅惠已同意 其取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由 執行法院撤銷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939號暨囑託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6年度執全助字第1919號案件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後, 再另行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相關規定再聲請發還本 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