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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曹國輝 代 理 人 張清浩律師 相 對 人 功學社教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貳 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 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9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 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 7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分之6,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 │ │ │ │ │ ├────────┼─────────┼───────────────┤ │第一審裁判費 │7,303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 │ ├────────┼─────────┼───────────────┤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30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 │ │ ├────────┼─────────┼───────────────┤ │第二審裁判費 │12,105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49元。 │ │ 【計算式:(7,303+530)×(461,465-458,580)÷461,465=49】 │ │二、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為49元。 │ │ 【計算式:49×99÷100=49】 │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9,889元。 │ │ 【計算式:(7,303+530-49)+12,105=19,889】 │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7分之6,即 │ │ 17,048元,餘由聲請人負擔,即2,841元。 │ │ 【計算式:19,889×6÷7=17,048,19,889-17,048=2,841】 │ │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462元。 │ │ 【計算式: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49+17,048)-相對人已預繳之 │ │ 訴訟費用(530+12,105)=4,46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