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曹國輝
代 理 人 張清浩
律師
相 對 人 功學社教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貳
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
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
勞訴字第19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
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
7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分之6,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 │
│ │ │ │
├────────┼─────────┼───────────────┤
│第一審裁判費 │7,303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 │
├────────┼─────────┼───────────────┤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30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 │ │
├────────┼─────────┼───────────────┤
│第二審裁判費 │12,105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49元。 │
│ 【計算式:(7,303+530)×(461,465-458,580)÷461,465=49】 │
│二、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為49元。 │
│ 【計算式:49×99÷100=49】 │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9,889元。 │
│ 【計算式:(7,303+530-49)+12,105=19,889】 │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7分之6,即 │
│ 17,048元,餘由聲請人負擔,即2,841元。 │
│ 【計算式:19,889×6÷7=17,048,19,889-17,048=2,841】 │
│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462元。 │
│ 【計算式: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49+17,048)-相對人已預繳之 │
│ 訴訟費用(530+12,105)=4,46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