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你你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妤如
相 對 人 翰昌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玖
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
謂法定利率,依
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5年
度建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
七十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
審
上訴,聲請人
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
第632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翰
昌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
高法院以108年度
台上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駁回上訴,並
諭知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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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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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39,610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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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旅費 │ 1,746元│同上。 │
├─────────┼──────────┼──────────────────┤
│第二審裁判費(附帶│ 14,700元│同上。 │
│上訴裁判費) │ │ │
├─────────┼──────────┼──────────────────┤
│第二審證人旅費 │ 844元│同上。 │
├─────────┼──────────┼──────────────────┤
│合 計 │ 56,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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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6,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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