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興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秀香
相 對 人 祥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敏健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二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執行所供擔保
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
之
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
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
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
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為供
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2年
度存字第2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
等情,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鈞
院判決書影本、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92號、101年度重訴字第466號及
其歷審卷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
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08年1月9日以新莊五
工郵局第000014號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相對人收受後
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
暨回執
正
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4月25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8010
078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從而,聲請人
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