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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興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香 相 對 人 祥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敏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 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 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 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 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 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為供 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2年 度存字第2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鈞 院判決書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92號、101年度重訴字第466號及 其歷審卷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 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08年1月9日以新莊五 工郵局第000014號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 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4月25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8010 078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 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