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興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秀香
相 對 人 祥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敏健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968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35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前依
鈞
院101 年度全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1 年度存字第1968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鈞院10
1 年度司執全字第875 號)經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1638
號調卷執行完畢,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等情,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968號、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87
5 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業經調
卷執行完畢,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以新莊五工郵局第14號
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
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
暨回
執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4 月17日士院彩民科字第
108010071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