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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興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香 相 對 人 祥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敏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96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35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1 年度全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1 年度存字第1968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鈞院10 1 年度司執全字第875 號)經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1638 號調卷執行完畢,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968號、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87 5 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業經調 卷執行完畢,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以新莊五工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 執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4 月17日士院彩民科字第 108010071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