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莊隆昌
人
聲 請 人 莊隆文
莊隆慶
蔡裕芳
相 對 人 劉俊仁(即劉招明、劉黃阿桃之
繼承人)
劉俊義(即劉招明、劉黃阿桃之
繼承人)
劉俊慧(即劉招明、劉黃阿桃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六年度存字第九O三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大慶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零肆萬陸仟玖佰貳拾肆
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人莊隆昌、莊隆文、莊隆慶、蔡裕芳之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次按,
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
假扣押,旨
在保障
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如
供擔保人於假扣押之
本案訴訟終結後,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即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依
鈞院93
年度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
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9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
之本案訴訟業經終結,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
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03號、93年度全字第23號、93年
度執全字第3222號、106年度司聲字第1136號等相關卷宗及
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確定證
明書等件審核,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經判決確定,即已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
形。
惟查,關於聲請人莊隆昌、莊隆文、莊隆慶、蔡裕芳之
聲請部分,因該四人並
非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03號提存事件
之提存人,是該四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
尚有未洽,
應予駁回。另關於聲請人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聲
請人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行使權利
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從
而,聲請人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
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