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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莊隆昌 人 聲 請 人 莊隆文       莊隆慶       蔡裕芳 相 對 人 劉俊仁(即劉招明、劉黃阿桃之繼承人)       劉俊義(即劉招明、劉黃阿桃之繼承人)       劉俊慧(即劉招明、劉黃阿桃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六年度存字第九O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大慶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零肆萬陸仟玖佰貳拾肆 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人莊隆昌、莊隆文、莊隆慶、蔡裕芳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 在保障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如 供擔保人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終結後,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即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依鈞院93 年度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 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9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 之本案訴訟業經終結,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03號、93年度全字第23號、93年 度執全字第3222號、106年度司聲字第1136號等相關卷宗及 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5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確定證 明書等件審核,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經判決確定,即已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 形。查,關於聲請人莊隆昌、莊隆文、莊隆慶、蔡裕芳之 聲請部分,因該四人並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03號提存事件 之提存人,是該四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 應予駁回。另關於聲請人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聲 請人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 而,聲請人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