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龍豪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敏程
相 對 人 陳麗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陸
佰貳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
謂法定利率,依
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
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
上易字第282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
書內
列舉之
閱卷費新臺幣(下同)384元、30元,第二審
律
師委任費70,000元,因
非屬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不應列入
訴訟費用計算,聲請人將
上開費用列入請求範圍,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二審裁判費 │ 23,626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即15,751元+7,875 │ │
│ │元) │ │
├─────────┼──────────┼──────────────────┤
│合 計 │ 23,626元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3,62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