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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鈺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煒智 代 理 人 林禮模律師 相 對 人 高瑞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伍仟參佰肆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而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 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 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 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鈞 院103年度全字第3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1751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前開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請求獲敗 訴判決確定,相對人業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 ,是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 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 度存字第1751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96號、103年度全字 第324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查屬無訛,執行法院於民國107年 10月11日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 已終結。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08年1月30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 002681號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 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8年4月19日基院華文字第1080000609號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5月10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3465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 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