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樺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欽賢
相 對 人 鼎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三八四號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柒拾叁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
合併、解散及清算,
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
條、第113條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鼎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經
主管機關以民國(下同)106年11月14日經新北府經司字
第1068101531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本院呈報
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
1份附卷
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之全體
股東即李旺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
參
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
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9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
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
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
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
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94號民事裁定、10
4年度存字第1384號提存書、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各1份為
證。
四、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04年8月18日以104年度司裁全字
第99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
字第45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
嗣聲請人已於107年5月28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
扣押執行程序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
院於107年11月5日以新北院輝民事琦107年度司聲字第942號
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
惟
相對人於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
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
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