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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局 法定代理人 林素琴 代 理 人 劉師婷律師 相 對 人 曾高基       林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高基、林鍇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7 萬8,351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及林敬順、均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均輝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 字第413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林敬順、均輝公司負擔56%,相 對人曾高基、林鍇吉負擔38%,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曾 高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49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曾高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89,231 元、測量規費16,800元、戶政規費45元、公司登 記資料規費110 元,共計為206,186 元,由相對人曾高基、 林鍇吉負擔38%,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78,351元(計算式 :206,186 ×38÷100 =78,35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