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局
法定
代理人 林素琴
代 理 人 劉師婷
律師
相 對 人 曾高基
林鍇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高基、林鍇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7 萬8,351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及林敬順、均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均輝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
字第413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林敬順、均輝公司負擔56%,相
對人曾高基、林鍇吉負擔38%,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曾
高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498
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曾高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89,231 元、測量規費16,800元、戶政規費45元、公司登
記資料規費110 元,共計為206,186 元,由相對人曾高基、
林鍇吉負擔38%,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78,351元(計算式
:206,186 ×38÷100 =78,35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