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匯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阿娥
相 對 人 三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麗楨
上列
聲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三0八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
,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
段亦有明定。次按原告依法院裁定提出
訴訟費用之擔保之情
形,如原告已在中華民國法院轄區設有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
所,或
被告無爭執之部分已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或應賠償之
訴訟費用已經償還,或依
裁判之結果,原告並無賠償被告訴
訟費用之義務,均使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消滅,即已
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曾依
鈞院106年度訴字第450號
民事裁定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7日向鈞院提存所提供訴
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147,25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106年度
存字第1308號提存事件提存,現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判決確定,高院判決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餘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則聲請人所應負擔之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為22,531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25,7
5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38,625元)×0.35=22,531.2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於提起
本案訴訟時已先墊付一
審裁判費25,750元,扣除聲請人所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22,531元,相對人尚應給付3,219元之裁判費予聲請人
,聲請人已無向相對人提供擔保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
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存
字第1308號提存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50號民事裁判
暨歷
審判決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依高院107年度上字第127號判決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則聲請人所應負擔之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為22,750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25
,75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38,625元+第二審證人旅費624元
)×0.35=22,74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於提
起本案訴訟時已先墊付一審裁判費25,750元,扣除聲請人所
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22,750元,相對人尚應給付3,
000元之裁判費予聲請人,可資認定聲請人並無賠償相對人
訴訟費用之義務,則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消滅,其
聲請返還擔保金,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