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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匯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阿娥 相 對 人 三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麗楨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三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 段亦有明定。次按原告依法院裁定提出訴訟費用之擔保之情 形,如原告已在中華民國法院轄區設有住所、事務所及營業 所,或被告無爭執之部分已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或應賠償之 訴訟費用已經償還,或依裁判之結果,原告並無賠償被告訴 訟費用之義務,均使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消滅,即已 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鈞院106年度訴字第450號 民事裁定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7日向鈞院提存所提供訴 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147,25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106年度 存字第1308號提存事件提存,現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判決確定,高院判決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則聲請人所應負擔之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為22,531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25,7 5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38,625元)×0.35=22,531.2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於提起本案訴訟時已先墊付一 審裁判費25,750元,扣除聲請人所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22,531元,相對人尚應給付3,219元之裁判費予聲請人 ,聲請人已無向相對人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存 字第1308號提存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50號民事裁判暨歷 審判決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依高院107年度上字第127號判決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則聲請人所應負擔之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為22,750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25 ,75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38,625元+第二審證人旅費624元 )×0.35=22,74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於提 起本案訴訟時已先墊付一審裁判費25,750元,扣除聲請人所 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22,750元,相對人尚應給付3, 000元之裁判費予聲請人,可資認定聲請人並無賠償相對人 訴訟費用之義務,則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消滅,其 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