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華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國龍
相 對 人 言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華
相 對 人 王品程即王商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肆仟肆
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
重訴字第63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
之98,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75,943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98,故相對人應連帶
給付聲請人74,424元(計算式:75,943×98÷100=74,42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