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鉅錄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麗玲
相 對 人 天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秀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416 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264 萬2,001 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執行所供擔
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
行之
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
害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
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
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4 年度建字第70號民事判決,為供擔
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5 年度
存字第41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
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
等情,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鈞院
104 年度建字第70號及其歷審卷判決影本、
存證信函及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416 號、104 年度建字第70號及
其歷審卷、105 年度司執字第24072 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本
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
亦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以新莊思源路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
迄
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
暨回執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6 月4 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3932號函及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