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宙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邦城
相 對 人 寧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泰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九九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
假扣押之
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
乃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
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
鈞
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599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
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
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
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北簡字第13877號判決
駁回確定在案,
爰聲請發還前開擔
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599號、99年度司裁全字第552號、
99年度司執全字第32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
第13877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
,相對人即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
本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1387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是以,相對人因
假扣押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
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就相對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
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