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歐菲士辦公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紋賓
相 對 人 松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宏奇
相 對 人 林秀玟
林晞恩即林旻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秀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
陸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秀玟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晞恩即林旻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貳仟伍佰陸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晞恩即林旻蓉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松燁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仟柒佰玖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松燁有限公司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328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原判決附表二建物
應
有部分所示比例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0,24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合計 │10,240元 │ │
├─────────┴─────────┴───────┤
│附註: │
│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下: │
│(一)相對人林秀玟負擔4分之1為2,560元。 │
│ (即10,240÷4=2,560) │
│(二)相對人林晞恩即林旻蓉負擔4分之1為2,560元。 │
│ (即10,240÷4=2,560) │
│(三)相對人松燁有限公司負擔40分之7為1,792元。 │
│ (即10,240×7÷40=1,79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