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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3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歐菲士辦公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紋賓 相 對 人 松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宏奇 相 對 人 林秀玟       林晞恩即林旻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秀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 陸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秀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晞恩即林旻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貳仟伍佰陸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晞恩即林旻蓉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松燁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仟柒佰玖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松燁有限公司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328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二建物應 有部分所示比例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0,24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合計 │10,240元 │ │ ├─────────┴─────────┴───────┤ │附註: │ │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下: │ │(一)相對人林秀玟負擔4分之1為2,560元。 │ │ (即10,240÷4=2,560) │ │(二)相對人林晞恩即林旻蓉負擔4分之1為2,560元。 │ │ (即10,240÷4=2,560) │ │(三)相對人松燁有限公司負擔40分之7為1,792元。 │ │ (即10,240×7÷40=1,79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