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大甲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東旭
代 理 人 毛志宏
相 對 人 睦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曜弘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O七年度存字第三八四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
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98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並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3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
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
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
爰聲請發還擔
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984號民事裁定提存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
人取回前開擔保金
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
業據調閱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38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
揆諸首
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