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福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瑞州
代 理 人 黃鈺華
律師
相 對 人 宇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真
徐翠蓮
陳德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 萬9,143 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地租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
度重訴字第242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0 分
之60,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64,064 元及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175 元,由相對人負
擔100 分之60,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99,143元(計算式:
164,064 +1,175 =165,239 。165,239 ×60÷100 =99,1
43。元以下4 捨5 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