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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福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瑞州 代 理 人 黃鈺華律師 相 對 人 宇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真       徐翠蓮       陳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 萬9,143 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地租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 度重訴字第242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0 分 之60,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64,064 元及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175 元,由相對人負 擔100 分之60,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99,143元(計算式: 164,064 +1,175 =165,239 。165,239 ×60÷100 =99,1 43。元以下4 捨5 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