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3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鉅錄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麗玲 相 對 人 天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零 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7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字第23號判決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業已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 同)79,507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79,50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