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鉅錄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麗玲
相 對 人 天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零
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7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
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字第23號判決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26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上訴,業已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
同)79,507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79,50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