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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4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四維創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慧玲 相 對 人 張燕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五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 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591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 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爰 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91號、104年度事聲字第109號、 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20號、107年度訴字第188號等相關卷宗 審核,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相對人即對聲請人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 損害,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 以,相對人因假扣押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就相對人聲請 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