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四維創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慧玲
相 對 人 張燕芝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五九一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
假扣押之
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
乃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
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
鈞
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591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
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爰
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91號、104年度事聲字第109號、
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20號、107年度訴字第188號等相關卷宗
審核,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相對人即對聲請人提
起
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
損害,
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
駁回確定在案,
是
以,相對人因假扣押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
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就相對人聲請
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