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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吉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煌 相 對 人 曾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O五年度存字第一O一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於扣除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一O七年度取字第九二六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內准予聲請人 領取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玖佰貳拾肆元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 之金額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 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 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和解金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01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經鈞院 106年度訴字第397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28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判決書、提存書、裁定書 、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影本為證,經查: (一)聲請人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提供1,300,0 00元為擔保金,並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其後,兩造間之 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並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 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惟上開損害賠償訴 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2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 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以,相對人因假執行已確 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 因消滅,聲請人就相對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查,本院前於民國107年2月5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043 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之部分761,924元 ,是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0132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1,300,000元於扣除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取字第926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內准予聲請人 領取之761,924元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發 還。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