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吉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秋煌
相 對 人 曾淑貞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O五年度存字第一O一三二號擔保
提存事件
,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於扣除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一O七年度取字第九二六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內准予聲請人
領取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玖佰貳拾肆元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
之金額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
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
生,或供擔保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和解金事件,聲
請人前遵
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
假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01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
損害賠償
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
惟經鈞院
106年度訴字第397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28
號判決
駁回確定在案,
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判決書、提存書、裁定書
、
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經查:
(一)聲請人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提供1,300,0
00元為擔保金,並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其後,兩造間之
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並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
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惟
上開損害賠償訴
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2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
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是以,相對人因假執行已確
定未受損害,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
因消滅,聲請人就相對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
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查,本院前於民國107年2月5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043
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之部分761,924元
,是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0132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1,300,000元於扣除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取字第926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內准予聲請人
領取之761,924元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發
還。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